第 1 條 |
本規程依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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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衛生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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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衛生福利部之指導、監督,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 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理;副局長因故不能代理時,由秘 書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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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醫政科:掌理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管理、醫療品質管制、緊急醫療救 護、精神衛生、全民健康保險宣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 藥政暨物質濫用防制科:掌理藥局、藥商、藥物、藥事人員、化妝品 管理、物質濫用防制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 食品衛生科:掌理食品衛生、健康食品管理、國民營養及其他有關事 項。 四 保健科:掌理婦幼衛生、癌症防治、職業病防治、口腔衛生、視力保 健、菸害防制、衛生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 疾病管制科:掌理傳染病防治、營業衛生管理、外籍勞工健康管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 六 檢驗科:掌理公共衛生檢驗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 企劃資訊科:掌理衛生企劃、中老年病防治、慢性病照護、研考、為 民服務、資訊規劃管理、資訊教育訓練及執行、法制作業、衛生所業 務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 衛生稽查科:掌理衛生稽查、取締、陳情案件處理及其他有關衛生行 政等事項。 九 長期照護科:掌理長期照護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發展長期照護 服務、長期照護人力培訓、長期照護服務單位及服務人員之管理監督 、失能個案照顧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 行政科:掌理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出納及其他不屬各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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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局置秘書、科長、技正、專員、衛生教育指導員、技士、衛生稽查員、
科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疾病管制、檢驗、長期照護業務之科長其中五人
,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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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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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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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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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局下設各鄉(鎮、市、區)衛生所,並視業務需要設立有關衛生醫療機 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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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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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
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條文,自一百
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
六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