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產業發展及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
健全工廠及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設彰化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包括園區開發管理計畫及工廠管理輔導計畫,分別設帳,並專款專
用。 |
第 2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
第 3 條 |
園區開發管理計畫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其中開發型態屬工業使用及工商綜
合使用所繳交之開發影響費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積之出售收入。
四、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五、融貸資金之利息。
六、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七、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八、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九、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十、基金孳息。
十一、其他有關之收入。
工廠管理輔導計畫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
定收取之納管輔導金及營運管理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工廠管理輔導基金孳息。
四、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一項之基金來源限於第五條第一項之用,其第三款之基金來源限於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用;第二項之基金來源限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用。 |
第 4 條 |
本基金應在彰化縣代理公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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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園區開發管理計畫之基金運用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六、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七、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產業園區及產業發展之支出。
工廠管理輔導計畫之基金運用如下:
一、輔導未登記工廠納管、改善、特定工廠登記及用地變更。
二、輔導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
三、輔導臨時工廠登記業者轉換為特定工廠登記。
四、未登記工廠調查、稽查作業,並建置及維護工廠管理系統。
五、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周邊環境保護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
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
六、未登記工廠輔導政策之研究、規劃、宣導及委外辦理。
七、民眾檢舉獎勵。
八、未登記工廠及臨時工廠引起事故之補償、救助費用。
九、辦理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相關業務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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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造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年度決算之編造,應依 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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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 8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