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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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築物,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前存在之建築物。 前項期日,以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所載起課日期或房屋所有人設籍證 明所載設籍日期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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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建築物,非為無權佔用公有土地、公共設施或排水設 施用地且符合下列情形者之一者,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接水接電: 一、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二、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三、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組成 專案小組認定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申請接用水電應檢附用地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權人,以房屋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或建造執照起造人 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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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本辦法申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接電,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共有土地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土地所有權 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時免附。 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四、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提出之文件。 五、建物位置圖、平面圖、立面簡圖(應標明各樓層尺寸及隔間)。 六、建物各方向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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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辦法第四條提出之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得發給接用水電同意函, 並副知自來水公司及電力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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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核發接水、接電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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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既有建築物仍不視為合法建築物;如違反建築法 或其他法令遭停止供水、電者,不得再適用之。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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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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