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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3: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急難救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69749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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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金:
一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者。
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它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者。
五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者。
六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流落本縣之其他縣(市)民,缺乏車資及餐費無法返鄉者,亦得申請急難
救助金。
第 3 條
急難救助之項目、標準及應備文件如附表。未檢附相關表件者,應通知申
請人補正。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經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不得再申請救助。
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但
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調查屬實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受救助者,應視其家庭生活等相關情形,由社工人員評估並轉介
衛生、教育、勞工、警察、社會福利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以協助其自立

第 6 條
急難救助之申請,應於急難事故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同一事故以補助
一次為限。
第 7 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經調查屬實者,應繳回已發給之急難
救助金,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