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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改善低收入戶住宅設施設備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290246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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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低收入戶,改善其居住環境,依社會
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設籍彰化縣之列冊低收入戶,未於醫療院所、護理之家、康復之家、或
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等接受長期免費醫療或收容補助,且同戶內無其他人申
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其住宅破舊不堪,有修繕需要者,每戶最高補
    助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整。
二、列冊第二款低收入戶,其住宅破舊不堪,有修繕需要者,每戶最高補
    助四萬元整。
三、列冊第三款低收入戶,其住宅破舊不堪,有修繕需要者,每戶最高補
    助三萬元整。
第 4 條
本辦法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於當年度八月前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齊下列表件逕向戶籍地之鄉
    (鎮、市)公所辦理申請:
(一)全戶戶籍謄本。
(二)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施工前彩色照片(正、側、後面或破損位置照片)。
(四)估價單。
(五)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地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設籍證明
      或最近一個月水或電費收據。
(七)非自有房屋者附使用權同意書(須同意用至少六年以上,並由村里
      長出具證明書)、或租賃契約影本(租期期限已達六年)。
二、未檢附前款表件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惟第一目及第二目不在此限,
    得由本府主動調查,免通知其補正。
三、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派員調查申請人之住屋情況
    ,填寫住宅調查表,完成初審並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報本府審核,經本
    府核准並核定完工期限後始可施工,經核准且未於核定完工期限前修
    繕完成者,不予補助。
四、申請人應於修繕之房屋竣工後五日內檢齊竣工後住宅(正、側、後)
    面彩色照片及相關支出原始憑證報請鄉(鎮、市)公所驗收,各鄉(
    鎮、市)公所應於十日內完成驗收、檢齊驗收明細表及前開資料送本
    府憑撥補助款。
五、未依前款規定期限前檢附原始憑證報本府者得不予補助。
第 5 條
依本辦法接受本府補助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6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列預算支應,如當年度預算用罄,得停止辦理或酌
減補助以確保財政之穩健與彈性。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