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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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在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經常性露宿街頭、 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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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本 縣警察局、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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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醫療機構 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 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 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 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 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縣衛生局結合相關單 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 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或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 辦理。 九、遊民依據住宅法申請住宅補貼由本府工務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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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委託社會救助(褔利)機構安置。 不願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 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義剪、義診、就業協助 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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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 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 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 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 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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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由當地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 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 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 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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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 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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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或治療。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本府勞工處或各就業服 務中心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本縣 遊民,得由本府社會處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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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 留財物以無人承認之繼承方式處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 留財物以無人承認之繼承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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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社會處得獎勵民間機構、團體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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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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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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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推動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由縣長擔任召集人,並得 指定副召集人數名,邀集警政、消防、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 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強化遊 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前項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得指派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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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事 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如遊民服務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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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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