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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法開立之行政罰鍰及其他應移 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處分(以下簡稱行政罰鍰處分),其管理、送 達、催繳、移送等行政執行作業,以貫徹公權力並落實裁罰及處分之 目的,特訂定本程序。 行政罰鍰處分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作業,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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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單位之行政罰鍰處分應設置登記簿,並指派人員保管,於保管
人異動時列入移交。
本府各單位應按月編送行政罰鍰執行情形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逕
送本府行政處(以下簡稱移送單位)簽報一層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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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罰鍰處分書及其相關文書之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 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並應檢附送達證書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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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各單位之行政罰鍰處分案件有依「彰化縣政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
行政罰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准分期
繳納者,除應留意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並預留移送執
行之時程外,依規定發生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原核准單位應於十
五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送行政執行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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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單位辦理行政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業務,除第四點、第十一 點外,各步驟之期限如下: (一)經確定違規事實所開立之行政罰鍰處分,於合法送達後,若受處分 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得於十五日內另定繳納期限,向受處分人為催 繳通知。 (二)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罰鍰時,應於三十日內移交移送單位 辦理移送行政執行業務。 (三)行政罰鍰處分移交予移送單位或移送執行後,受處分人繳清罰鍰者 ,應於三日內分別行文通知移送單位及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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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各單位辦理第四點及第五點第一款移送行政罰鍰處分時,應以便 箋方式為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罰鍰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 (二)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三)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移送之行政罰鍰處分,應隨案檢附郵資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 十元(三十四元郵票十張及五元郵票四張)。但本府倘巳向郵局聲請 為「各類郵件特約用戶」則不在此限。 欠缺前二項之應附文件或郵資,移送單位得退回案件,本府各單位應 於十五日內補正後再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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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單位辦理第四點及第五點第一款之事項時,移送之行政罰鍰處 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合法送達。 (二)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款。 (三)其他依規定發生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 欠缺前項之要件,移送單位應退回案件,由本府各單位儘速補正後再 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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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移送單位審理本府各單位移交之案件,除依第六點第三項及第七點第 二項辦理外,應取出行政罰鍰處分相關附卷,每月定期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辦理行政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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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執行程序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參照訴願法第九十 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府各單位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得敘明理由層報主管核可依職 權停止行政執行之進行,並俟核可後檢附得具體特定該案件之文件資 料及核可文件之影本通知移送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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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移送單位移送行政罰鍰處分予行政執行分署後,為配合查封、鑑價、 拍賣或其他行政執行事項,本府各單位應指派人員配合執行,必要時 提供車輛以協助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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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移送單位移送行政罰鍰處分予行政執行分署後,如受處分人無財產 可供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 ,取得管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即移由原處 分單位指派人員保管或依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 ,並將處理情形登載於第二點登記簿中。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案件,應依「彰化縣政府辦理行政罰鍰處分案件 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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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所屬機關辦理行政罰鍰處分案件移送行政執行作業,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比照本程序規定辦理,並應依本程序第二點規定,按 月編送行政罰鍰執行情形月報表送移送單位簽報一層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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