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考量行政罰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案件之申請人因經濟狀況或天災、事變等事由,致無力一次完納 之情事,並期增加申請人之繳款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申請人,係指違反法令而受本府行政罰鍰處分及其他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人。 申請人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者, 除法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
|
|
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文件,向本 府提出申請,並由各該行政罰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主 辦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受理,於斟酌其陳述意見及本要點之規 定後,得核准其分期繳納: (一)申請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致無法一次完納者。
|
|
四、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除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不得分期 繳納者外,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得分二至四期繳納。 (二)金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三)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四)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五)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而有延長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者, 主辦單位得在延長期數最高不超過前項期數標準半數內核定之;但另 有必要需專案簽請縣長核定者,於符合第八點規定時,不受前段期數 限制。 前二項所稱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
|
|
五、申請人申請分期繳納者,應檢具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第三點規定或 內容有欠缺者,主辦單位應以府文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後仍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
六、經主辦單位核准分期繳納者,應以府文為之,並於文中載明下列事項 : (一)依據本要點核准分期繳納之意旨。 (二)主辦單位之處名稱。 (三)核准分期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及每一個月應繳納之金額。 (四)限期申請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出具申請人開立之票據或申請人背 書之第三人票據交付主辦單位保管,逾期未交付者視為拒絕繳納, 本府得廢止原核准分期繳納之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但申 請人已交付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視為拒絕繳納 ,本府得廢止原核准分期繳納之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 (六)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
|
七、申請人依第六點第四款提出擔保書狀,或出具申請人開立之票據或申 請人背書之第三人票據交付主辦單位保管者,主辦單位應同時掣給簽 收單交付之,副本並應附卷,已繳納之部分,相關擔保書狀或票據得 返還之。
|
|
八、為核准分期繳納或依第四點第二項准為期數之延長者,不得逾行政執 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止分期後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所需時間。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主辦單位應於 本法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
|
九、為辦理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關於行政執行分署徵詢是否同 意義務人分期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準用本要點第三點規 定。
|
|
十、本府所屬機關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
|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