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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之訂定 、修正、廢止及管理,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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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 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或各機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當之定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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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縣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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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以縣自治法規制(訂)定之事項,除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 規或縣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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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規則應依其性質以要點、須知、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 方案等名稱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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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時,其名稱應就所定內容之要旨,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者稱之,例如:「實施要點」、「聯繫要點」、「設置要點」。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稱之,例如:「投標 須知」、「申請須知」。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稱之,例如:「查驗 應注意事項」、「作業應注意事項」。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稱之,例如「獎懲基準」、 「審核基準」。 (五)規定屬於規定法規(規章)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規章)作補充規 定者稱之。例如:「處理規定」、「補充規定」。 (六)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稱之,例如:「作業程序」 。 (七)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稱之,例如:「防制方案」、「改進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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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規則之發布或下達,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事項者,應由其首長簽署後刊登公報發布 並函頒下達之。 (二)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者,應函頒下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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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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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規則自發布或函頒下達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實施日期者,自該 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定有實施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但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 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訂立程序處理。 行政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或下達名稱及廢止日期,並自發布或函頒 下達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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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 以「第○點」稱之)。 行政規則得分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1、2、3等數字;細目冠以(1)、(2)、(3)等數 字。(如附表)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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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依據之法規(規章)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有予修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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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廢止: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實施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規章)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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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應送會本府行政處,並應於下達時,
以副本附該行政規則送行政處列管。
各機關廢止行政規則,應副知行政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