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鄰之編組,以四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受村(里)長之指揮辦理各該鄰事務。鄰長由 村(里)長遴報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予聘任之。 鄰內戶數增加至八十戶以上者可調整鄰數。因戶數遷出致不足十戶者應與 相近之鄰合併。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請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以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
第 4 條 |
鄰之編組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訂計畫並檢附下列資料送經鄉、鎮、縣 轄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備行之。 一、調整前、後之村(里)行政區域略圖。 二、調整計畫表(內容包含調整前、後村(里)轄鄰鄰別、每鄰戶數、增 減鄰數及預訂實施日期)。
|
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