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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361072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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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下列事項不應以縣法規定之:
一、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9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
第 10 條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自治條例並應送縣議會
議決。
第 11 條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2 條
縣自治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
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備查及縣議會查
    照。
第 13 條
縣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14 條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
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目數
字外,其餘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16 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