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特訂定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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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耕地租佃爭議,應向彰化縣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 鄉(鎮、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由該委員會送本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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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有關證件向 耕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到申請書 應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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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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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前, 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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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前將 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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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調解爭議時,應通知當事人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證人 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三人 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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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 。 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 成立,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事實作 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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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認 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派員實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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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爭議案件調解前,經辦人員應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併附案提會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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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照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式。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 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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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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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租佃委 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副本連 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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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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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佃爭議 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調處七日前,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 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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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 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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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後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送達當事人,並由縣租佃委員 會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同時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鄉(鎮、 市)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成立案件,應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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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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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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