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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88)彰府秘法字第170883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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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以上簡
稱國宅社區)之管理組織,辦理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依國民住宅社區
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訂定本縣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住宅社區,係指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包括政府
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
物。
第 3 條
國宅社區住戶交屋進住達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時,本府輔導住戶成立社區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未達總戶數三分之一時,本府得輔導住
戶成立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當社區成立管委會時,籌委會同
時解散。
管委會有怠忽職權、妨害公益、違反法令情事,本府得令其改選之。
管委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改選,因故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
時,得由原管委會繼續執行會務,並於六個月內積極輔導完成改選。
第 4 條
同一社區得分區成立管委會,惟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能成立一管
委會。每一分區管委會戶數需二百戶以上,且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或二基
地以上而具有相鄰關係者。
在原管委會下需另行成立分區管委會時,需先經各該分區三分之二以上所
有權人連署同意後,函本府查核所有權人之意願,再交原管委會與發起人
協商,將公共設施(備)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理維護
費、公共設施(備)收益等如何收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
住戶周知(公告期限為七日),無住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異議時,函本府
核備後,再依規定辦理選舉成立分區管委會。
原管委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經本府通知雙方協商二次,仍然拒絕協商
或協商不成立,本府得逕行核准分區管委會之成立,並令原管委會改選之
;改選完成後,管委會應再協商前項之分配事宜,如仍無法達成協商,則
由本府依權責加以分配,惟協商已有共識可望成立時,不在此限。
第 5 條
管委會委員之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
管委會置委員五十至二十人,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須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宅承購人,或同一戶籍內之配
    偶、年滿二十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一人為限。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管委會委員:
(一)未設戶籍及未居住本社區國宅承購戶。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
(七)積欠社區管理維護費之住戶。
(八)不熱衷參與管委會會務,經紀錄有案達六次以上者。
管委會委員,若發生前項情事之一者,亦當然解任。
第 6 條
第一屆管委會由本府輔導住戶選舉產生外,嗣後改選由各管委會自行辦理
應函本府核備,並應自訂組織章程於本府核備後生效。
委員出缺時由該選區推選遞補,並函本府核備。
第 7 條
管委會應於委員選出函本府核備後十日內公告當選名單,並定期召開委員
會,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改選時亦
同。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數
最多者為主任委員當選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主任委員就任滿六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同意罷免,並將連
署書函本府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
第 8 條
管委會置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至三人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財務委
員,並得分組處理會務:
一、主任委員,綜合會務,召開管委會並擔任主席,遴選副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提管委會同意。
二、副主任委員,協助主委策劃會務及年度計劃方案、經費動支監核事宜
    。
三、財務委員,辦理財務收支,各項經費登記、保管及其收支計畫之擬定
    。
四、委員為無給職,提議、監督管委會各項工作。
五、得設總幹事、行政助理等職務襄助會務,由主任委員遴選,經提管委
    會同意後聘任。
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委員改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
    ,亦同。
第 9 條
管委會會議之召開事宜:
一、委員會議每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必要時並得召集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二、委員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全體委員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
三、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並得邀請社區內村里
    長、轄區派出所主管及社區發展組織之理事主席列席。
四、委員會議紀錄,於會後一週內函本府備查。
第 10 條
管委會經授權應辦理下列事務:
一、國宅社區公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備)之檢修、維護事項。
    前項包括住宅之外牆、屋頂、水塔、蓄水池、自來水塔、廢污水管、
    污水處理操作、瓦斯管、化糞池、電力系統、照明設備、垃圾管道及
    電梯、抽水馬達、發電機、消防設備、公用電視天線及其他公共設施
    之檢修維護及清潔。
二、國宅社區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前項包括住宅之屋頂、樓(電)梯間、走廊、地下室、停車場之清潔
    維護及社區亭園花草、樹木之定期檢修及日常澆水、施肥、除草等工
    作。
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四、管理維護費用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事項。
五、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補選之選舉事項。
六、有關國宅社區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事項。
七、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事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臨時委辦事項。
第 11 條
國宅社區住戶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公共基金逾三個月未繳納者,管委會應催
告住戶限期繳納,經管委會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12 條
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秩序,得派員經常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
列行為勸導改善或向各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舉發:
一、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備)、場所之行為
    。
二、國宅社區內任意停放車輛之行為。
三、非法流動攤販進入之營業行為。
四、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五、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社區共同約定事項。
第 13 條
管委會之經費來源:
一、社區住戶繳納管理維護費收入。
二、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三、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補助款。
四、其他收入。
第 14 條
管委會經費用途:
一、國宅社區環境清潔維護費用及清潔人員之薪資。
二、國宅社區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設備之維護修理費用。
三、國宅社區公共使用之水、電等費用。
四、其他專供國宅社區使用之費用。
第 15 條
管委會之決議、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經費收支計畫等之擬定:
一、每年十月十五日前應將次一會計年度之工作計畫、用人計畫及經費收
    支計畫,函請本府備查後向社區住戶公告。
二、僱用人員應依用人計畫辦理。
三、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使用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
    ,由住戶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及社區公共及服務設施收益,經委員會
    開會決議通過後動支。
四、各項經費收支需經管委會決議後始得動支,應將動支之經費按月結算
    ,向住戶公告周知,並函本府備查。
五、管委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住戶權益時,需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
    ,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戶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異議時,方
    可依決議執行。
管委會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致管委會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委員,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經表示反對之委員,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 16 條
主任委員應將管委會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保管之文卷、財
產清冊等簿冊,備置於管委會辦公場所。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管委會依法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移交予新當
選之主任委員。
第 17 條
管委會應接受有關單位檢查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提出報告,不
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如財務運用涉有不法情事者,應移送法辦。
第 18 條
為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以各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購置社區管理服
務站(以下簡稱管理站),管理站視業務實際需要設置助理管理人員、維
護人員或清潔人員。
當國宅社區成立管理組織、管理、維修及清潔人員之僱用,則由該管委會
自行聘僱支薪。
第 19 條
社區管理服務站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
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
三、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保管、彙轉。
四、違規攤販廣告物或違章或占用公共設施之查報處理。
五、國民住宅住戶進住查訪情形。
六、協助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宅社區公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備
    )之檢修、維護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臨時交辦事項。
第 20 條
管委會圖記之規格,由本府統一參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製作發給。
第 21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修正或補充並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