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寬頻管道建 設、提升通訊品質及國際競爭力、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 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有效維護管理寬頻管道,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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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信(含綜合網路、室內網路、長途網路 、國際網路、國際海纜電路出租)、行動通信(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無線寬頻接取)、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含有線播送系統)、路燈、號誌或其他經政府核准之纜線及其 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纜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纜線之固定通信、 行動通信、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其他經政府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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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寬頻管道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本府,所稱寬 頻管道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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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寬頻管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鄉(鎮、市)寬頻管道計畫之核定。 三、鄉(鎮、市)寬頻管道建設、管理與維護之督導。 四、跨越鄉(鎮、市)寬頻管道規劃、建設、管理及維護之協調。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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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鄉(鎮、市)寬頻管道計畫之規劃。 二、鄉(鎮、市)寬頻管道之建設、管理與維護。 三、其他有關鄉(鎮、市)寬頻管道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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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寬頻管道建設完成後,除原已施設管道之纜線業者因緊急搶修或其他特殊 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外,禁止業者在寬頻管道經過之道路為新增管道進行 道路挖掘、埋設管線或採雨水下水道、電力、電信、路燈、交通號誌等電 桿架空附掛纜線,但纜線需連接使用由寬頻管道引上或需跨越道路等有附 掛需要者不在此限,違者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予以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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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案件由管理機關審查合格後,送主管機關報備,始由管理機關核准。 業者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案件,經管理機關於報備後應通知業者限期簽訂租 賃契約、繳納使用租金及保證金,未依期限簽訂租賃契約者,視同棄權。 管理機關完成前項租賃契約訂定後,應將租賃契約副本壹份送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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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業者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應填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核發之固定通信、行動通信、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等業務之籌設同意或網路(系統)建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證之 影本壹份(影本應加蓋公司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樣章)。 三、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及租用管數。 四、平面圖、斷面圖、接戶引上管(引進管)及設施物設置詳圖等相關之 施工圖說。 五、巡檢及維護計畫。 六、管理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警政署、國防部或本府及所屬機關需租用寬頻管道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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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寬頻管道租賃應依下列規定: 一、租用寬頻管道時以子管一管為單位,每一業者以租用四管子管為限。 但租用管道大於四管子管者,應另案提出申請,並經管理機關審查核 准。 二、申請租用經審查合格後,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將租賃契約之權利 轉讓、分租或轉租於他人。 三、經同意舖設之纜線,應清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四、申請佈纜業者,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開工,於核准施設期限內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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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使用寬頻管道舖設纜線不得影響其他業者之纜線,必要時管理機關得通知 業者立即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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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除警政署、國防部或本府及所屬機關及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租 用寬頻管道佈設相關纜線應於簽約或續租時,繳納下列費用: 一、租金:寬頻管道每子管每公尺每一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二元,不足一個 月以一個月計算。 二、保證金:依租賃契約租金總價百分之十計算。 租金得分年繳納,並於契約簽訂時需繳清至第一年年底租金及全額保證金 。 業者得於契約生效日之次年起,每年申請無息退還其已使用年期之保證金 ,於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餘款。 主管機關得視物價或管道營運情形、管道維護狀況或其他因素調整租金費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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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寬頻管道租賃契約以簽約日起至當年之年底為第一期。第二年起,以一年 為一期,每次租用至少一期以上。 業者續租時,應於租約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第八條之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 申請續約,未獲核准者,管理機關應通知業者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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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租用期間若因管理機關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業者配合辦理纜線拆遷作 業。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者,得隨時通知業者立即配合拆遷。未能配 合遷移,管理機關得派員逕予剪除,所有損失由業者自行負責,業者不得 異議或要求補償。 纜線依前項規定拆遷,管理機關如無法再提供舖設或業 者不欲繼續租用時,應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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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進入(開啟人、手孔)或使用寬頻管道,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文件 ,送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入。如遇緊急事故,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管理 機關後先行進入(開啟人、手孔),惟應於進入(開啟人、手孔)後三日 內檢附佐證及完工資料報請管理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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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管理機關書面同意而擅自進入(開啟人、手孔)或使用寬頻管道 者。 二、於寬頻管道舖設纜線及相關器材以外之任何物品者。但經管理機關專 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未完成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者。 四、舖設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者。 五、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前項違規者,管理機關得通知業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得 逕行僱工剪除,所支出費用由違規業者負擔,並得由未退還之未到期租金 及保證金中扣抵。核准舖設期間,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舖設者,其已繳租 金及保證金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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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為維護管理寬頻管道、附屬設施物及檢視管道內使用情形,業者應定期實 施檢視維護(天然災害等特殊事件發生時應加強巡檢工作),並於次月內 將已實施之檢視維護紀錄及下次檢視維護時程表報請管理機關核備。 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或會同有關單位與業者抽驗查證。 業者對所佈設纜線及設施應負維護管理之責任。如有損壞,不得向管理機 關或主管機關求償。 管理機關每年應全面巡視查檢管道、手孔及附屬設施壹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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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業者於使用寬頻管道時因纜線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破壞或災害事故, 業者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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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取之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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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申請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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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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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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