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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為處理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動 物保護法、獸醫師法等行政處分,特訂定本行政罰鍰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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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罰依據:依前點各法規罰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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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初犯:指一年內同一受處分人第一次違反同一條項之行為。 (二)再犯:指一年內同一受處分人第二次違反同一條項之行為。 (三)累犯:指一年內同一受處分人第三次以上違反同一條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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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罰鍰裁量基準如下: (一)初犯者,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金額處分。但違反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有關受體素案件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罰則處最高罰鍰金額二分之一。 (二)再犯者,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金額之二倍處分,以不超過原 罰則最高罰鍰金額為限。但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罰則處最低罰鍰金額。 (三)累犯者,依其所違反次數,按再犯之裁罰基準逐次倍增處分,以不 超過原罰則最高罰鍰金額為限。 (四)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裁處初犯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再犯一萬元 及累犯一萬五千元罰鍰。 (五)獸醫師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條裁處初犯三千元、再犯六千元及累犯 九千元罰鍰。 (六)獸醫師法第三十三條裁處初犯二千元、再犯四千元及累犯六千元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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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若有特殊情形(如:違規情節特別重大、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或拒 絕或符合行政罰法減輕或免除之規定等),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 或為其他合理之裁處,惟不得逾法定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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