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社會安寧、防止環境污染、遏止未登記工廠之 氾濫,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基準以彰化縣轄內未登記工廠為執行對象。
|
|
三、執行優先順序如下: (一)未登記工廠有危害公共安全、安寧、衛生,或有嚴重污染者。 (二)其它一般未登記工廠者。
|
|
四、執行處理程序 經民眾檢舉或相關單位舉發疑似未登記工廠之案件者,即由建設處( 工業科)認定,若事實尚未明確,而有先行輔導之必要,得先行輔導 ,若違反事實明確或有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再邀集本縣未登記工廠聯 合加強矯正小組赴現場勘查,並作成聯合會勘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予處分相對人二星期期限陳述意 見。如陳述無理由或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者,則依第八點規定予以處 分。
|
|
五、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未登記工廠經相關權責單位予以確認後,屬同 一行為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暨彰化縣未登記工 廠查處流程辦理(如附表一);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及沒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六、未登記工廠經本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連續稽查二次皆停工 者,則予以解除列管。
|
|
七、未登記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違規屬性訂定裁罰標準如下:(如 附表)
|
|
八、本基準所稱污染性工廠,指金屬表面處理業、染整業、預拌混凝土製 造業、噴(烤)漆業、熔鑄業等造成環境污染之工廠。所稱危險性工 廠,指生產具有燃燒、爆炸、有毒等潛在特性,對人體健康、生命及 財產安全具危害性之工廠。所稱未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者,係指會 勘日起七日內未檢具如使用執照等足可證明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者。
|
|
九、本基準自發布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