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 動產,儘速收回被占用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人計收使用補償金,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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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 稱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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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無權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及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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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占用,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 申辦撥用。 占用機關未申請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單位)應 通知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拒絕拆除或騰空交還者,應 協調其主管機關(單位)督促辦理;經其主管機關(單位)督促後,仍未 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者,應依第八條規定,向占用機關計收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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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其符合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 以出租、讓售、標售等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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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對於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況訂定期限,通知占用人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但期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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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占用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者,除依第八條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外,得視情節輕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規定者,通報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程序排除。 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占罪之規定,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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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占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不分地目、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占用建物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按稅捐機關當期 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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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被占用之日起,應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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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針對列管之占用資料,每年分上下二期開徵使用補償金,上期為當年一月 至六月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當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下期 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 一日止。 新增之占用資料,由管理機關(單位),訂定一個月繳費期限,通知占用 人於期限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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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占用人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者,自期限屆滿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收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未經本府公文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占用人已 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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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對於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案件,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訂定當年度優 先清理目標並積極執行催收程序。催收方式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占用人逾繳費期限仍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單位)得以現 場訪談、電話聯絡、公文催告等方式,請占用人儘速繳納。 二、無法與占用人取得聯繫者,應將催告函以公示送達為之。 三、經催告仍未繳納,蒐集相關資料後,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四、占用人不給付或不履行義務者,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占用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者,則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五、支付命令、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應予列管,控管訴訟進度,且各訴訟 案件所支應費用應詳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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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積欠使用補償金經催繳、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 理機關(單位)得檢具相關資料,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報經審計機關審 核後,註銷債權(保留數): 一、經取得債權憑證將屆滿五年,查無可供執行財產,換發一次債權憑證 後,而新債權憑證將屆滿五年,卻仍無可供執行財產時,得檢附債權 憑證及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查詢資料辦理。 二、違章建築之占用人已死亡,查無繼承人者,得檢附除戶謄本及國稅局 查無辦理繼承之公文影本辦理。 三、積欠使用補償金或相關費用未超過新臺幣一千元,經電話、公文等催 繳,仍未繳納且依司法程序求償亦顯無實益者,其已逾五年請求權時 效部分之欠費,得檢附相關催繳之公文影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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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身心障礙者,無權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占用 土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使用補償金依第八條規定計算金額 百分之八十計收,一百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收。 管理機關(單位)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取得債權憑證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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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占用人之事由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占 用人之經濟能力無法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按月分期繳納, 並由管理機關(單位)視積欠金額多寡,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一、積欠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四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 納。 三、積欠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未滿八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 繳納。 四、積欠金額在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五、其他特殊情形,應於申請書敘明理由,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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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受理占用人申請分期繳納時,經審查不符第十五條規定 或申請資料有欠缺者,應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依規定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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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管理機關(單位)核准分期繳納者,應函文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分期之期數及每期應繳納之金額。 二、凡一期逾期未繳納者,廢止原核准分期繳納之決定,其餘未繳納之補 償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計收遲延利息。 三、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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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將不動產按其變動用途之性質 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時,如有被占用情形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 六條及「彰化縣縣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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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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