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組織力量,擴大運用社會資源, 促進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之永續利用,提升縣民 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之認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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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係指本府暨所屬機關經管之公共設施、 公共空間及公有閒置土地。 本辦法所稱認養人,係指自然人、法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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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認養人應以書面向認養標的之管理機關申請認養,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 ,訂定認養契約。 前項認養標的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目的。 (二)認養期限。 (三)認養項目。 (四)認養範圍。 (五)認養經費。 (六)認養之管理維護方式。 (七)其它。 同一認養標的,有二個以上認養人申請時,管理機關得依其所提之認養計 畫書審查決定認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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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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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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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審定為認養人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與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 逾期者管理機關得解除其認養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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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認養期限每期至少一年,期滿前一個月得申請繼續認養。但情形特殊經本 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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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認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人應負公有財產維護管理之責,如有損壞,應通報管理機關並負 責修復。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之損害,得報請管理機關 專案處理。 二、認養人應負擔認養範圍內植栽維護、水電及相關費用。 三、因可歸責認養人對第三人所生損害,認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認養人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轉讓部分權利。 五、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管理機關或經管理機關同意之機關(構)、團體 、自然人或學校,需使用認養標的時,不得拒絕或妨礙。 六、認養人不得違反認養契約及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 七、認養人擬自費辦理植栽綠美化時,應提出植栽配置圖、植栽種類等文 件,經管理機關核可後,始得施作。 八、認養人擬於認養範圍增設簡易設備,應提出計畫圖說,並出具願贈與 該設備之書面資料,經管理機關核可後,始得施作。 九、認養人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認養標的及認養期 間依前款規定增改設備以外之自有物品取回。逾期未取回者,管理機 關得視同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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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在無損害認養設施、公共安全及都市景觀原則下,經管理機關許可後,認 養人得舉辦非商業性之公益活動。 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設置形象標誌,標誌之內容、規格、數量應經管理機 關核可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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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認養人在認養期間內對認養之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所支付之費用,得檢附 原始憑證正本,由管理機關驗證確實後,開立捐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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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得對認養者執行情形進行瞭解,並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考核檢查。認養 維護績效優良者,本府得表揚獎勵,績效不彰者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 予糾正或終止認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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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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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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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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