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認養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70215795號
法規體系: 城市暨觀光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組織力量,擴大運用社會資源,
促進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之永續利用,提升縣民
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之認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係指本府暨所屬機關經管之公共設施、
公共空間及公有閒置土地。
本辦法所稱認養人,係指自然人、法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第 3 條
認養人應以書面向認養標的之管理機關申請認養,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
,訂定認養契約。
前項認養標的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目的。
(二)認養期限。
(三)認養項目。
(四)認養範圍。
(五)認養經費。
(六)認養之管理維護方式。
(七)其它。
同一認養標的,有二個以上認養人申請時,管理機關得依其所提之認養計
畫書審查決定認養人。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經審定為認養人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與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
逾期者管理機關得解除其認養人資格。
第 7 條
認養期限每期至少一年,期滿前一個月得申請繼續認養。但情形特殊經本
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認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人應負公有財產維護管理之責,如有損壞,應通報管理機關並負
    責修復。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之損害,得報請管理機關
    專案處理。
二、認養人應負擔認養範圍內植栽維護、水電及相關費用。
三、因可歸責認養人對第三人所生損害,認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認養人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轉讓部分權利。
五、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管理機關或經管理機關同意之機關(構)、團體
    、自然人或學校,需使用認養標的時,不得拒絕或妨礙。
六、認養人不得違反認養契約及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
七、認養人擬自費辦理植栽綠美化時,應提出植栽配置圖、植栽種類等文
    件,經管理機關核可後,始得施作。
八、認養人擬於認養範圍增設簡易設備,應提出計畫圖說,並出具願贈與
    該設備之書面資料,經管理機關核可後,始得施作。
九、認養人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認養標的及認養期
    間依前款規定增改設備以外之自有物品取回。逾期未取回者,管理機
    關得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 條
在無損害認養設施、公共安全及都市景觀原則下,經管理機關許可後,認
養人得舉辦非商業性之公益活動。
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設置形象標誌,標誌之內容、規格、數量應經管理機
關核可後,始得設置。
第 10 條
認養人在認養期間內對認養之公共設施及公有空地所支付之費用,得檢附
原始憑證正本,由管理機關驗證確實後,開立捐贈證明。
第 11 條
本府得對認養者執行情形進行瞭解,並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考核檢查。認養
維護績效優良者,本府得表揚獎勵,績效不彰者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
予糾正或終止認養。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