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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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並加入自治組織為會員,並受彰化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監督與輔導。 前項所稱攤(鋪)位使用人,係指與市場管理單位訂有租賃契約之攤(鋪 )位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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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鄉(鎮、市)公所核定 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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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自治組織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 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召開會員大會應事先向鄉(鎮、市)公所報備,召開會議時鄉(鎮、市) 公所應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所 核備並轉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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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會員代表不得委託他人行使職權,並由 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襄助 會長處理會務。 前項自治組織會員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鋪)位數分 配,並以奇數為原則。 應選會員代表員額以攤(鋪)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至七人,每增加二十五 攤(鋪)位,增選會員代表一至二人,最多以十三人為限。但自治組織章 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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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應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會長、副會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時,得委託會員代表或會務人員代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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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每二至四年改選一次。會員代表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時 ,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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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自治組織每六個月應召開會員代表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 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代表會。 召開會員代表會應事先向鄉(鎮、市)公所報備,召開會議時鄉(鎮、市 )公所應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 所核備並轉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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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取消資格並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或轉租或分租者。 二、逾期未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期限達二個月者。 三、違反政府管理規定,經廢止承租權者。 四、拒絕履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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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自治組織組成後應填具會員代表簡歷名冊,送鄉(鎮、市)公所核定後報 本府備查,改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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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公共設施與環境衛生之維護。 四、自治組織相關規費之收取與管理。 五、糾紛之協調。 六、違規事件之查報。 七、主管機關之交辦事項。 自治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令其於二 個月內改選會長。鄉(鎮、市)公所於必要時得指定自治組織會員代表一 人,執行前項事務,並將其結果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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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自治組織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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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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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始得營業,並應 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鄉(鎮、市)公所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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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自治組織所需財務收支應經會員代表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由會 員分擔之。 自治組織之財務收支應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情形 應詳細列帳,並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之。 會員未如期繳納管理費者,由自治組織催繳,必要時報請鄉(鎮、市)公 所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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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收取,應給予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會計及 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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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自治組織對市場整體營運及各項業務、意見之文書經鄉(鎮、市)公所核 定後,轉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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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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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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