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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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 稱本處所),辦理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之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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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處所應採取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安 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與交付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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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處所之空間配置應注重隱密及安全,且應設置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 口、盥洗室及活動場所,以提供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陪同人員分別使 用。 本處所之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及安全防護措施,並設置各種 適齡設備,以促進親子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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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工作人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社會工作人員:協調聯繫、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製作會面交往 與交付報告紀錄。 二、安全維護人員:維護會面交往與交付之安全,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 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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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委託辦理本處所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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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 前項志工應依法接受相關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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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訂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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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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