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彰化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各 場所之使用管理,特制定本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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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場旨在提供民眾體育活動,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得結合民間資源作健身 、休閒、服務、育樂等企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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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場場所包括: 一、彰化縣立體育場田徑場。 二、彰化縣立體育場棒球場。 三、彰化縣立體育場槌球場。 四、彰化縣立體育場健興網球場。 五、彰化縣立體育場體育館。 六、健興游泳池。 七、員林運動公園。 八、彰南運動休閒園區溫水游泳池。 九、其他本府所屬體育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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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場各場所之使借用以體育、文化、建教合作、社教康樂活動等為主,並 得以公開招租方式出租廣告看板及其他多元化企業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管 理相關場館及周邊設施。 前項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相關場館及周邊設施,其收費項目及標準由本府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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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借用本場各場所必須於使用日期十五日前向本場提出申請並繳費,改期或 解約者,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七日前向本場辦妥手續,否則所繳費用均不予 發還。 使用日前七日內向本場申請借用者,不得解約及退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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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機關團體使用本場各場所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田徑場、體育館、游泳池必須預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以上,借用其他場地必須預繳保證金一萬元以上,活動結束,次日經 查場地恢復清潔、物品維護完整,並無違反使用場地之規定者無息退 還。借用會議室免預繳保證金,但應出具場地設備損壞修護切結書。 二、田徑場每日應繳場租八萬元、水電費每小時一千元、夜間照明每小時 二千元、活動前場地佈置每日一萬元、出售入場券每場加收使用管理 費五萬元。 三、網球場每日應繳場租一萬二千元、水電費每小時一千元、使用夜間照 明每小時二千元。 四、體育館每日應繳場租八萬元、水電費每小時一千五百元、使用冷氣空 調系統每小時三千五百元、活動前場地佈置每日一萬元、出售入場券 每場加收使用管理費五萬元。 五、游泳池每日應繳場租六萬元、水電費每小時二千元、夜間照明每小時 六百元、活動前場地佈置每日一萬元、出售入場券每場加收使用管理 費二萬元。 六、借用廣場每日應繳場租一萬五千元。 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租用本場各場地辦公或設置運動場所,應收場租 依租用面積每月二千元至一萬元(每年繳一次),且不得有營利行為 ,並得酌收水電費。 八、各型車輛應停放於指定停車場,除本場外,借用單位不得收費。 九、各機關團體長期租用本場各場所,必須訂定租約繳交場租,每間每月 一千元至六萬元,並得酌收水電費。另會議室每次使用以天計(不足 一天者,以一天計),每天收場租三千元至一萬元。 十、棒球場每日應繳場租五千元,夜間照明每小時一千元。 十一、其他新增、新建設施,其相關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所轄各機關學校或彰化縣體育會所轄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借用本場各 場所舉辦教學、體育或其他相關活動,經專案簽奉核准者,不受上述收費 標準之限制。 第一項使用如屬建教合作者,得免收費。但應提報年度計畫及經費報本府 同意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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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個人使用本場各場所,收費標準如下:
一 網球場:
(一)健興網球場每人次五十元、三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每人次二十
五元,月票每人次四百元,一次購買六個月以上八折優待,女性
民眾一次購買六個月以上七五折優待,使用夜間照明者需繳交使
用照明費用,每面球場每小時六十元。
(二)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免收門票。但使用夜間照明者需繳交使用照
明費用,每面球場每小時六十元。
二 游泳池:
(一)健興游泳池全票五十元、學生半票二十五元,成人月票八百元,
學生月票四百元,一次購買六個月以上八折優待,團體三十人
以上一次購買五個月以上七折優待。
(二)健興游泳池冬泳人員一律購買月票入場,月票價五百元。
(三)彰南運動休閒園區温水游泳池全票一百元、學生及本縣縣民半
票五十元,成人月票九百元,學生月票四百五十元,一次購買
六個月以上八折優待,團體三十人以上一次購買五個月以上七
折優待。溪州、埤頭、竹塘三鄉鎮民眾憑證件免收門票。但需
繳交十元清潔保險費。
三 選手宿舍每人每日三百元,超過三十人之團體八折優待;惟專案簽奉
核准者,不受此限制。
四 身心障礙民眾得憑身心障礙手冊,免費使用本場開放之各場地,但各
該場地於外借舉辦活動或比賽中不得入場。
五 未滿三歲之兒童及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縣民,憑證件使用本場各收費
場地一律免費。但使用網球場夜間照明者需繳交使用照明費用,每面
球場每小時六十元。
六 本縣縣民於國民體育日(每年九月九日)憑證件使用本場各收費場地一
律免費。
第一項使用場所如屬委外營運者,其收費標準得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辦理。但廠商應於服務建議書提報年度投資改善設施(備)計畫及經費概算
等資料,經本府核准後方可實施,並併入委外營運契約內據以執行,惟不
得逾越本縣國民運動中心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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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有左列情事者,本場得拒絕或終止使用,已繳納費用概不退還。 一、活動內容有違政府法令規者。 二、活動內容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項目變更,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使用者。 四、其他經本場認為不宜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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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借用本場各場地,舉辦各項活動,秩序及安全維護或意外事件之發生,均 由借用單位負責。借用單位如委託本場代辦事務,員工加班、值班費,應 由借用單位負責。 非經本場許可,借用單位不得在場內設置廣告、保管處或販賣部等,違者 沒收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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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場各開放場所,使用注意事項由本府訂定並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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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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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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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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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場所場地租借管理收入悉數解繳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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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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