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彰化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各 場所之使用管理,特制定本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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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條 |
本場旨在提供民眾體育活動,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得結合民間資源作健身 、休閒、服務、育樂等企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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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場各場所如下:
一、縣立田徑場。
二、縣立棒球場。
三、縣立槌球場。
四、縣立網球場。
五、縣立體育館。
六、縣立游泳池。
七、縣立運動公園。
八、其他本府所屬體育相關設施。 |
| 第 4 條 |
本場各場所之使借用以體育、文化、建教合作、社教康樂活動等為主,
並得以公開招租方式出租廣告看板及其他多元化企業經營,或委託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民間經營管理相關場館及周邊設施。
前項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民間經營管理相關場館及周邊設施,
其收費項目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5 條 |
借用本場各場所必須於使用日期十五日前向本場提出申請並繳費,改期或 解約者,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七日前向本場辦妥手續,否則所繳費用均不予 發還。 使用日前七日內向本場申請借用者,不得解約及退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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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條 |
各機關團體使用本場各場所收費標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ㄧ條規定另定之。
本府所轄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或彰化縣體育會所轄各單項運動委員會,
借用本場各場所舉辦教學、體育或其他相關活動,經專案簽奉核准者,不受上述收費標準之限制。
第一項使用如屬建教合作者,得免收費。但應提報年度計畫及經費報本府同意後執行之。 |
| 第 7 條 |
個人使用本場各場所,收費標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及第十ㄧ條規定另定之。但不得逾越本縣國民運動中心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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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 條 |
有左列情事者,本場得拒絕或終止使用,已繳納費用概不退還。 一、活動內容有違政府法令規者。 二、活動內容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項目變更,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使用者。 四、其他經本場認為不宜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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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條 |
借用本場各場地,舉辦各項活動,秩序及安全維護或意外事件之發生,均 由借用單位負責。借用單位如委託本場代辦事務,員工加班、值班費,應 由借用單位負責。 非經本場許可,借用單位不得在場內設置廣告、保管處或販賣部等,違者 沒收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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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 |
本場各開放場所,使用注意事項由本府訂定並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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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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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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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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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4 條 |
本場所場地租借管理收入悉數解繳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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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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