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美化綠化環境、維護綠色資源、保存珍貴 樹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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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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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為加強樹木栽植保育,本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專家從事 樹木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栽植、保護、教育宣導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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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為廣納社會資源,本府得接受法人、團體或熱心人士認養樹木。 前項認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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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所保育之樹木範圍如下: 一、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共園區樹木:指道路以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之樹木。 三、珍貴樹木: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樹木,並經第九條程序建檔列管者 : (一)胸高(至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胸圍四點 七公尺以上。已分枝者,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二)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三)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文化代表性或珍稀及學術研究價值之 樹木或其形成之特殊景觀,並經本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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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樹木之栽植保育 |
第 6 條 |
為統一本自治條例之事權,樹木之栽植、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行道樹:省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或其委託單位辦理 ,縣道、鄉道由本府或代養單位辦理,市區道路由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辦理。 二、公共園區樹木: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辦理。 三、珍貴樹木:由本府農業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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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新闢或拓寬寬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道路中央分隔島應留設空間並栽植行 道樹,其預留可栽植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植穴底部並應保持透水性。 新建、改建或重建之公共園區應栽植樹木。 前二項栽植樹木應以原生種及可達遮蔭、綠化效果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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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應勘定轄內之珍貴樹木。 鄉(鎮、市)公所或民眾發現符合第五條之珍貴樹木標準者,得隨時向樹 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通報,函請本府派員會同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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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珍貴樹木應經本府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並由本府公告之。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應載明樹木所在地點、樹種、胸徑(或樹齡)並 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 前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本府提出異議。 異議之處理,由本府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審議複決之,必要時得邀請異議 人列席。 第一項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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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或第三條之受託人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 保育、宣導教育事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前項工作時,本府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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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第九條公告、異議程序進行中,樹木所在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本府 得令其變更或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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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既有之行道樹及公共園區樹木不得侵害、毀損;其砍伐或移植應經管理機 關核准。 前項樹木如確有妨礙鄰近居民交通、安全或其他公益之情形,得由利害關 係人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後辦理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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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珍貴樹木不得侵害、毀損或砍伐,其移植應專案申請並報本府同意。 珍貴樹木經學術單位或研究單位專家診斷確定感染嚴重病蟲害且確定醫治 無效、生長衰弱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經本府複查確定死亡者,得申報本 府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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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4 條 |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條之勘查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 列管珍貴老樹未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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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違反第十一條變更或停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因工程而有侵害珍貴樹木之虞者,並得令其暫時停工,另行規劃足以保護 珍貴樹木之工程計畫報本府同意,始得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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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未依前二項規定限期改善者,得按次連續連罰。 前項事實發生於公路範圍時,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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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且涉及刑責者,應先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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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
第 18 條 |
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行道樹、公共園區樹木、珍貴 樹木等栽植保育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或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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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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