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90183044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與研究工作,以強化彰
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設置彰化縣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審議範圍包括:
一、本縣各都市計畫書圖中載明須經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二、下列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工程:
(一)綠地、廣場、公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
      之開闢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三十公尺寬以上之道路工程案及其他經本府指定為特殊或特定之商
      業或景觀街道。
(三)經指定之人行陸橋、地下道、高架道路及橋樑。
三、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前款公有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
五、其他依規定須經本會審議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七人,其中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置副召集人
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
二、建築專家。
三、工程技術或景觀造園專家。
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專家。
五、都市設計學者。
六、景觀設計學者、藝術家。
七、本縣消防局局長。
八、本府觀光旅遊局局長。
九、本縣文化局局長。
十、本府建設局局長。
十一、本府工務局局長。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各機關或單位兼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
退。
本會得視審議案件實際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有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工
作。
本會為提升審議效率,設幹事會協助審查,置幹事六至十人辦理審查作業
,任期一年,由召集人就本府建設局、工務局、觀光旅遊局、本縣文化局
、消防局等有關單位派兼之。
幹事會開會時,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
第二項幹事會協助審查作業事項,另於本縣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訂定之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間視業務需要,由本府建設局簽請召集人核定,並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因故均不能出席時,由本府建設局局長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各機關或單位局長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適當人員代表。
第 7 條
本會審議之案件,決議事項授權由召集人決行。幹事會審議之案件,決議
事項授權由執行秘書決行。決議事項經本府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9 條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並適用行政程
序法有關迴避規定: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10 條
本縣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授權由本會訂定,經本府核定後,以本府名
義行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