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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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新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面積 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或 政府興建停車場周圍一千公尺半徑範圍內,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免予附設: 一、經扣除騎樓或退縮地部分之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者。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在五輛以下 者。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四、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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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物變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所有權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 代應增設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所需檢討附設停車空間者。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強或增設必 要機電設備,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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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標準,依下列計算公式核算:應繳納代金之總額=【2 x建築物各構造類別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 現值(元╱平方公尺)x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平方公尺)】x25(平方公尺)x申請免附設之車位數x使用分區 係數。 前項使用分區係數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二,位於其他使用分區者為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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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檢具同意書併同建造執照(含變 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前項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 第一項之同意書應載明以代金所興建之停車空間,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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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人繳交之代金,應納入本府停車場作業基金,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統籌應用於集中興建及管理維護停車空間等相關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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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辦法繳納代金興建之停車空間,由本府管理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其他 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經營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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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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