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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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彰化縣議會。 二、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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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 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 購或汰換。 二 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汰 換。 三 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動 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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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 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 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 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 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 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 ,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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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 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逾越 該標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並編列預算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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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原列車種改購油 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核處,其 他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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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購置,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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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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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縣長、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五百 CC 。 副縣長、副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 CC 。 縣政府、縣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及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超 過一千八百 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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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 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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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各機關有需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者,準用 本規則之規定。 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專用車得 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購置,比照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惟遇 有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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