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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226425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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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彰化縣議會。
二、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第 3 條
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  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
    購或汰換。
二  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汰
    換。
三  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動
    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  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  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
    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
    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
    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
    ,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第 5 條
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
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逾越
該標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並編列預算者,
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原列車種改購油
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核處,其
他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購置,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第 8 條
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第 9 條
縣長、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五百 CC 。
副縣長、副議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 CC 。
縣政府、縣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及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超
過一千八百 CC 。
第 10 條
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
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第 11 條
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各機關有需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者,準用
本規則之規定。
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專用車得
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購置,比照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惟遇
有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本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