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五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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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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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 會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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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置委員二十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 代表四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工務處處長、農業處處長及水利資源處 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學術專長 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聘。 前項委員任期為兩年,期滿得續聘。 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委員代表應隨之異動,補足 原任期;專家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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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縣環 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科長兼任,本會罳僚作業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綜合計 畫科派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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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開議前,得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於經主任委員核可後徵詢若干委員、 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俾分析彙整初審意見提報委員會審 查,必要時並得先行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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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以應本規程第二條規定之任務需要召開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 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 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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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有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無法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本會委員迴避時,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全體委員總數之 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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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委員參與審查會議,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迴避審查及表決。 本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本府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本府委員應全數迴避。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 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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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差旅費、審查費。所需 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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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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