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大量傷病患 之緊急醫療救護,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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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 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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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本縣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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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 詢問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 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 通報本縣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本府相關單位,共 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 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本府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一款相關資料通報行 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區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及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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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任 總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 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縣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 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縣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 護相關事項。 三 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縣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 制、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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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本縣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縣(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 護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縣消防局、衛生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消防署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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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 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 院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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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縣衛生局備 查,並副知本縣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 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優先予以適當處理,並協助安 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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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致當地醫療機構無 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政體系,協調有關機關,或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協調鄰近縣(市)協助支援設立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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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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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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