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00291329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大量傷病患
之緊急醫療救護,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
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本縣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第 4 條
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  詢問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  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  通報本縣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本府相關單位,共
    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  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本府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一款相關資料通報行
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區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及內政部消防署。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任
總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  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縣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
    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縣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
    護相關事項。
三  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縣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
    制、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本縣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縣(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
護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縣消防局、衛生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消防署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
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
院之分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縣衛生局備
查,並副知本縣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
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優先予以適當處理,並協助安
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 9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致當地醫療機構無
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政體系,協調有關機關,或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協調鄰近縣(市)協助支援設立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