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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原住民生活館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145711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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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彰化縣原住民生活館」(以下
簡稱為本館)各項設施及場地,有效發揮使用功能,以提供本縣原住民展
演、聚會、教育研習及各項諮詢服務,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館之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第 3 條
本館逢國定假日休館,開館時間星期一至星期日,每天上午八時至下午五
時三十分止,由本府民政處派員駐館擔任管理維護、導覽解說及其他服務
工作。
第 4 條
本館服務項目如下:
一 提供各項原住民諮詢服務。
二 提供原住民各項研習、視聽之場所。
三 提供原住民社團開會、聯誼及展演之場所。
四 提供原住民個人或團體展示原住民文物及手工藝品之場所。
五 其他有關原住民相關之服務事項。
六 提供本府各單位及各機關、學校、公益團體展覽場地借用。
本館除供前項所列使用外仍有使用空間時,得提供政府單位公共政策或公
益之長期使用,並以契約另訂定之。
第 5 條
本館各場地之使用權,以本縣原住民團體為優先,其次依序為本府、各機
關、學校、公益團體。
第 6 條
本館場地使用規定如下:
一、申請使用本館各場地者,應於七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會
    同本府民政處人員勘查場地設備,經本府核准同意並繳納保證金後,
    始得使用。
二、申請變更原訂活動時段者,應於使用前三日提出申請。
三、使用本館各場地之所有設施應妥善維護,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使
    用器材如有遺失應照時價賠償。
四、使用人非經本府之同意,不得在本館各場地及建築物四週任意張貼海
    報、宣傳品及標語。
五、使用場地如經本府同意使用人進行佈置,須於使用完畢當日回復原狀
    交還本館。
六、使用本館場地不得恣意移動本館之各項設施。
七、場地使用期間所需之工作人員,皆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八、申請使用本館場地,未經核准同意前,不得於傳播媒體發布或散發文
    宣。
九、除新聞媒體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音、錄
    影或實況轉播時須經本府同意並自備器材。
十、場地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傷患急救,應由使用人負責處
    理。
十一、使用本館之場地,於使用期間所有物品(包括本館之公物)均由使
      用人自行看顧,本府不負保管之責任。
十二、活動期間相關保險事宜,均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十三、本館各場地均全面禁煙及禁止嚼食檳榔及口香糖。
十四、本府相關單位使用本館場地,須依本館之申請程序辦理,並於活動
      結束後負責場地之清理及垃圾清運工作。
第 7 條
使用本館各項場所以每四小時為一單位,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超
過一小時,另外加收一單位使用費及冷氣費,其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使用人依規費法繳納規費時,同時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千元,俟活動結束
經檢查場地均無受損後,無息發還。
原住民團體及本府所屬單位得免收使用費,其他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及社
區公益需要得減半收費。
第 8 條
依公共政策或公益性質需要,長期使用本館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每月每
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七十元計算,另每月依電費分表由使用單位自行負擔。
每月水費由本館酌收新臺幣一百元。
第 9 條
申請使用者繳納費用後,無論使用與否,概不退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申請使用者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三日前通知本府者。
二 因不可抗力事故,如颱風、地震、空襲等無法使用者。
三 本府辦理各項活動必須優先使用與原申請時間相牴觸者。
第 10 條
使用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拒絕其申請或停止其使用:
一 違反政府法令者。
二 妨礙公序良俗者。
三 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 經本館勘驗認其活動可能有損及建築及設備者。
五 易造成場地秩序紊亂及場地之整潔者。
六 曾使用本館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七 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者。
第 11 條
依申請程序經同意使用場地後,如本府有特殊需要時,得優先使用或調整
使用場所。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