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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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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 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 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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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一側非保留地之情形不相當,而與他側非保留 地之情形相當者,其地價應以他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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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均不相當者,其地價應以兩側 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 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估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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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帶狀特殊保留地兩種以上相毗鄰者,視為同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分 別依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估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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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分 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 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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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 價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 非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 估算之。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不相當者,應視其差異情形再劃分為數個 區段,分別依前項規定估計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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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帶狀特殊保留地與非帶狀特殊保留地相毗鄰,且其地價相當者,應視 為同一特殊保留地,並依前條規定估計其地價,其地價顯不相當者, 按帶狀特殊保留地、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分別估計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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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準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 算。 第四點及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之特殊保留地地價,應依下列規定估算之 : (一)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與毗鄰各 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之積之和/各毗鄰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之和。 (二)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比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單項因素 修正率總和/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三)總修正率=各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 (四)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毗鄰非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x(1+ 總修正 率) 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影響地價因素之最大修正率正負各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計算方式如附件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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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應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其估價結果差距 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 分之十者,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均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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