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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案件,特 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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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罰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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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罰鍰額度: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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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罰鍰裁量基準如下表: ┌────────────────────────────┐ │ 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表 │ ├──────┬──────────┬──────────┤ │ \ 違規│ │ │ │ \規模│ │ │ │\ 罰鍰\ │ 未達水土保持法施 │ 已達水土保持法施 │ │ \金額 \│ 行細則第四條規模 │ 行細則第四條規模 │ │違規\ │ │ │ │次數 \ │ │ │ ├──────┼──────────┼──────────┤ │第一次 │ 新臺幣六萬元 │ 新臺幣十萬元 │ ├──────┼──────────┼──────────┤ │第二次 │ 新臺幣十二萬元 │ 新臺幣二十萬元 │ ├──────┼──────────┼──────────┤ │第三次 │ 新臺幣十八萬元 │ 新臺幣三十萬元 │ ├──────┼──────────┼──────────┤ │第四次 │ 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 新臺幣三十萬元 │ ├──────┼──────────┼──────────┤ │第五次(含 │ 新臺幣三十萬元 │ 新臺幣三十萬元 │ │以上) │ │ │ ├──────┴──────────┴──────────┤ │說明: │ │一、違規規模依違規事實認定。 │ │二、本基準違規事實之認定,依下列二者擇一重認定之: │ │ (1)以同一受處分人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 │ (含本次)。 │ │ (2)違規地號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 │ 次)。前述處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不得適用本款。│ │三、若有特殊情形(如:違規情節特別重大,需立即遏止、嚇阻│ │ 等),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或為其他合理之裁量,惟不│ │ 得逾法定罰鍰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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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拆除及清除工作物處理原 則如下: (一)本府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 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本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 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 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二)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應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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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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