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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286783號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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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餘土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20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
    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都市計畫範圍之山坡地範圍內者
    ,面積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在非都市土地
    之山坡地範圍內者,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且其面積應符合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
    積不得少於一公頃。
二  出入聯外道路除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溝渠(永久性空地)、
    河川者,其道路設施已開闢完成,且綠帶或溝渠(永久性空地)、河
    川兩側道路,經規劃開闢為單向車道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外,應為已
    開闢完成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第 21 條
土資場得為下列功能之一使用:
一  填埋處理。
二  暫屯、轉運處理。
三  拌合加工處埋。
四  煆燒處理。
五  篩選分類再利用。
六  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有相關處理機具設備。
第 22 條
土資場如兼收營建混合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始得收容營建混合物;混合物經分類後,屬廢棄物性質者,須依環保相
關法令處理。
第 23 條

土資場及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設置或收受餘土應有下列設施: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
    圍及管理人。

二  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
    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

三  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  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  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六  照明設備。

七  地磅設施。
第 24 條
土資場申請設置之審查方式:
一  初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環保、地政、建設、水利、農業、警政、觀
      光旅遊等相關單位就是否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會勘審查,於初
      審認可後三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
二  複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環保、地政、水利、農業、警政、建設、觀
      光旅遊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一次通
      知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完竣
      ,再送請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得將該申請案件駁回。
(三)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者,由受理機關函送該機關表示意見,
      並邀同審查。
前項之申請設置如申請人一併提出初審、複審者得合併審查。
第 25 條
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法人證明文件。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
    須著色),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設定他
    項權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  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
第 26 條
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
    自有土地,應檢附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檢
    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三  土資場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
    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四  面積、容量計算書及單位時間(以月計)處理量計算書。
五  污染防治計畫:含空氣、水、廢棄物等防治及處理措施。
六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七  餘土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內及場外運輸計畫。
八  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及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
    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
    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財務計畫。
九  恢復原使用計畫或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  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二  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非山坡地免附)。
十三  都市計畫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非都市土地免附)。
十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
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二十份(含正本
三份),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土資場為管理之需要,得設置臨時管理中心(含居室、廁所、廚房、儲藏
室、機電室等),最大建築面積不得大於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並以一層樓
為限,其簷高不得大於四公尺,構造以磚造或鋼鐵造為主;且應依法請領
臨時建築執照,終止使用時自行拆除。
第 27 條
本縣境內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收受所需原料之餘土,應檢附下列文件
十份(含正本三份),公共工程由承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民間建築工
程由承造人向本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法人證明文件。 
三  砂石場、磚瓦窯場登記證明文件(含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
    登記證等)。
四  管理人員資料、處理憑證格式及印模單。
五  收受餘土種類說明書。
六  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處理能量及現況
    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七  暫屯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八  污染防治計畫:含空氣、水、噪音、振動、廢棄物等防治及處理措施
    。
九  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  餘土運輸計畫。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
經工程主辦(管)機關(單位)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檢
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含正本三份),送本府核發收土許可
第 28 條
土地改良收容餘土,應檢具下列文件十份(含正本三份),公共工程由承
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民間建築工程由承造人向本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發之土地改良核准文件及計畫書。 
三  收受餘土種類說明書。 
四  收容餘土管制計畫(含使用期限、管理人員資料、面積、容量計算及
    進場管制作業)。
五  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及現況全景照
    片(至少四張)。
六  印模單。
七  配置設計書圖。
八  污染防治計畫:含空氣、水、廢棄物等防治及處理措施。
九  餘土運輸計畫。
十  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二  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非山坡地免附)。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
經工程主辦(管)機關(單位)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
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含正本三份),送本府核發收容餘
土許可。
第 29 條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若有土石方供、需,符合「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及「彰化縣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者,主辦機關應向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工程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資料,
辦理撮合。

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30 條
土資場經複審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其有效期限為一年,必
要時得申請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圖說
興建完成,檢具下列文件二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繳交營運保證金:
一  申請書。
二  設置許可文件影印本。
三  核准圖說。
四  臨時管理中心使用執照影印本(無則免附)。
五  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六  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七  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影印本。
經勘驗核可啟用後,主管機關應登錄列管;申請人於營運期間如有變更時
,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31 條
土資場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營運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
用。但填埋容量尚未飽和或回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
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許可,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二次為限。申
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一  申請書。
二  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印本。
三  營運月報表。
四  現況全景照片。
五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
    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32 條
核准使用之土資場已填埋完成或營運終止,應覆蓋或維持五十公分以上之
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前項終止使用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二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許可文件影印本。
三  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四  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  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經現場會勘審查合格者,註銷土資場營運許可,並無息退還營運保證金。
審查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如有剩餘款,俟所
有缺點改善完成,一次無息發還;若有不足,則向土資場申請人追償。
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育
、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施、低密度開發社區
等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循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第 33 條
土資場應依核准之功能及項目使用,並於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並自簽
收日起保存運送憑證二年(含錄影紀錄資訊)。
第 34 條
土資場需將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下列報表資料逐案
上網申報,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如涉有處理他縣、市之餘土,其申
報之月報表應副知當地縣、市政府:
一  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  處理月報表。
三  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附)。
四  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土資場每月總量管制超過時,應自行於十日內檢送相關資料向當地縣、市
政府說明。
第 35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及本府對於所核准之土資場或餘土收容處理場定期抽查
現地營運狀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按季將抽查結果陳報上級主管機關,
本府則按季報內政部納入考核。
第 36 條
土資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主管機關得就其申請變更事項,會請相關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據以辦理。
第 37 條

土資場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總處理量(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
能者,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核計)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
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
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銀行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
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審查第六條處理場所時,得收取審查費用,其費用標準由本府另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