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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286783號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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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
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公共工程及領有建築執照之民間建築工程(含相關
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
公共工程餘土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管理、民間建築工程餘土由核發建築許
可機關(單位)管理、其他民間工程由目的事業機關管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其他
    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處理、分類可再利用者。

二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暫屯、堆置、破碎
    、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  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
    等,以提供餘土破碎、分類、混合、加工
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四  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
    物之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等項
目,且須符合環保法令等相
    關規定。

五  民間建築工程:指非屬公共工程且領有建築執照(含相關拆除工程)之
    私人建築工程。

六  其他民間工程:指非屬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者屬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得設立剩餘土石方管理推動小組,負
責餘土交換、處理及協調等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5 條
營建工程應有餘土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且公共工程
應由工程承包廠商於開工前向本府指定網站申報,建築工程由承造人於工
程申請開工前向本府指定網站申報。
第 6 條

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下列場所處理:

一  依法設置之土資場。

二  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

三  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

四  依法核准土地改良場所。

五  需土公共工程之工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場所,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同意,以收容所需原料之
餘土為限,第四款場所以收容餘土為限,第五款場所以公共工程餘土交換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