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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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廢棄物,指家戶垃圾及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不含建築廢棄物)。 有害廢棄物、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險性、 爆炸性或不易處理之廢棄物,不在代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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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委託代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如下: 一、定期委託:由申請人向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本場)申請 ,獲同意後預先繳交定額保證金(公所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為限 ),以後按月結算且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代處理費、如有欠繳,本場得 沒收保證金委託,並依法追繳之。 二、臨時委託:由申請人取得當地公所同意證明,向本場申請獲同意並繳 付代處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處理,繳付之代處理費應摯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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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場代處理一般事業棄物收費標準,衡酌設備及操作營運成本訂定收費標 準如下: 一、收費標準以噸為計算單位,每噸收費新臺幣三千元,未滿一噸以一噸 計算。 二、超過一噸以上之零數,以一百公斤為計價單位,每一百公斤收費新臺 幣三百元,未滿一百公斤以一百公斤計價。 三、屬無害性污泥,其收費標準由溪州鄉公所另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 除處理費標準訂定準則」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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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公所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第一年每噸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第二年每噸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第二年以後每噸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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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代處理費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其收支以收支對列方式列入溪州鄉公所年度 預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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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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