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為便利民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辦理建築物營業用途及項目 核對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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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營業用途,係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依經濟部訂定 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於適用建築物所屬使用類組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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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物原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作為供公眾使用時,不適用本辦法, 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後始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案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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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檢附下列正本、 影本 (應標明與正本相符並蓋章) 或謄本之證明文件及圖說: 一 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一) 舊有合法房屋:建築物完工日期合於下列規定者,應檢附繳納自來 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建築物登記 證明等任一種文件據以認定: 1 都市計畫內:於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建築完成者。 2 都市計畫外: A 坐落於非屬田地目土地之建物: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建 築完成者。 B 坐落於田地目土地一至十二等則之建物: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前建築完成者。 C 坐落於田地目土地十三至二十六等則之建物:於民國六十五年 一月一日前建築完成者。 (二) 非屬舊有合法房屋: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內者應檢附。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外之舊有合法房屋應檢附 (以認定是否為 田地目) 。 四 建築物平面圖說:下列情形應檢附: (一) 同一樓層供兩種以上用途 (含停車空間) 。 (二) 舊有合法房屋面積不明者,應委請建築師繪製並標示營業範圍及面 積。 五 門牌整編證明:有經整編者應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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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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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使用舊有合法房屋第二層 (含) 以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案登記時應 檢附建築師或結構技師或相關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簽證結構安全 無虞,始得設立。上述證明書應為正本並敘明營業所在地、地號、面積、 開立證明書之技師姓名、開業字號、地址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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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於申請設立時,檢附申請範圍未有妨礙防火避 難設施或構造設備之切結證明,並依法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及構造 設備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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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營業範圍不得佔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設備、自用貯藏室及 其他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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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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