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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規定係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八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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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規定所稱舊有建築物係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 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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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改善,所必預增設於地面以下 防空避難設施部分之固定設備,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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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致該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 備面積減少或不符現行設置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減少或不符現行設置規定,其停車空 間未達十五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設備未達十平方公尺,准予免再補 行設置。 (二) 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超過免補設標準部分,應於同一基地內補 足之。 (三) 應補設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同一基地內無法設置者,其附近 三百公尺內已闢建完成之停車場及防空避難設備之場所,得由本府 訂定檢討補足規定據以審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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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舊有建築物應改善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同時需補設其停車空間及 防空避難設備者,需一併申請改善與補設,並應於改善完竣經檢查合 格後始得繼續使用,並應於使用執照內註記或函知申請人,同時副知 警察及消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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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古蹟建築物應補足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者,應報經該古蹟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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