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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本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 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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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程序所稱臨時展演設施,係指下列供臨時性使用之建築物或其 必要相關設施: (一)提供商品展售、藝文展演或民俗活動所搭建之設施。 (二)競選活動辦事處及其他設施。 (三)房屋銷售展示中心或樣品屋。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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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四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 件向本府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包括活動期限說明)。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含期間)。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有效期限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 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先取得道路管理 機關(單位)許可證明文件。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依 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繪製)。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自行拆除切結書。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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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使用期限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得檢具第三點所須書圖文件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第三點應辦理核 准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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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 及基礎結構之臨時攤棚,得檢具相關圖說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後搭建,免依第三點規 定辦理申請核准程序,其臨時使用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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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及消防防護計畫送本縣消防局審查 ,申請活動使用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者,並應製作交通維持計 畫書送本縣警察局審核,經核可後始得施工。但第四點及第五點案件 ,不受此限制。 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本府建設局會同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 臨時使用許可,以憑接臨時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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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臨時展演活動期滿後應於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報 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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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臨時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原核准使用期 限內,檢附第三點規定書圖文件及建築師簽證現場勘驗原核准臨時建 築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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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程序經核定後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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