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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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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高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書審查作業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審查人員由本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輪值人員任之,必要時得邀
    請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機構或人員二至三人協助。
三、本府審查人員於受理申報人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之申報
    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審查結果不符案件,應一次通知簽證檢查人或申報人補正,於補
      正後資料再行併同申報書等文件,檢送至本府辦理複審。
 (二) 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應檢附申報書原卷 (三份) ,辦理掛號手
      續。
    前項簽證檢查人或受託送審辦理申報人員經審查確定後,未辦理掛號
    手續者,視為無效之申報書。審理期間如有爭議時,得現場向審查人
    員反映,必要時得由簽證檢查人員到場說明。
四、申報書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審理: 
 (一) 未檢附申報書原卷 (三份) 。
 (二) 檢查報告書內資料不全,或填寫不全,且未附註具體說明者。 
 (三) 未提出符合建築法令及其規定之改善計畫。 
 (四) 修改處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未核章。 
 (五) 其他事項者 (如重複提改善計畫而未確實改善完竣者) 。
五、專業檢查機構、人員或受託送審人員,於審理申報書前,應出具申報
    人領取檢查報告書之委託書(如附件),若未出具委託書或委託書填寫
    不確實者,審查人員得不予受理。
六、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