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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鍰案件,依循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暨裁量正當性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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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係考量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性質等因素而訂定,其詳細規定如 附表。 附表所稱第一、第二順序場所係依行政院訂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營建管理部分」規定,第一順序場所為:A1 類組、B1 類組、B2 類組、B3 類組、B4 類組,第二順序場所為:D1 類組、D5 類組 、F2 類組、F3 類組、H1 類組;所稱違規次數係指本基準發布實 施後之查獲違規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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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處時應以違反事實認定之,注意程序合法、完整,並依附表所訂基 準表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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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違規案情較為特殊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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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準經核定後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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