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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70112436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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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整頓市容、處理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
之整建,特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因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之就地整建,除依建築法及其他
法律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3 條
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
    公尺。
三  高度:就地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但
    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
    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
    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
    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剩餘基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就地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
    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  建蔽率、容積率:就地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就
地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就地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
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就地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就地整建之
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
第 4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所有權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
築物高度修復之,其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剩餘之建築物依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設置騎樓。
第 6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剩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公共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  剩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置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
    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
    ;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當地政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
    拆除者,由當地政府強制拆除之。
前項就地整建之建築物,其構造材料應不超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剩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公共工程機關申
請補償一併拆除:
一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就地整建者。
二  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就地整建者。
三  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就地整建者。
第 8 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
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本府建設處或轄區鄉、鎮、市公所
提出申請。
前項公共工程完工以驗收合格日為準。
受理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剩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就地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10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經轄區鄉 (鎮、市) 公所核發之樓地板面積證明文件。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
    證明書。但就地整建之建地屬自有者免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五  地盤圖。
六  建築線指定圖 (含現有巷道) 。
七  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八  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樓地板、屋架
    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九  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 (二樓) 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証
    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三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
      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 11 條
就地整建應於核定完成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
得申請展期。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四吋照片二份向受理機關申請核
發完工證明書。
受理機關於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應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
書。
第 12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府建設處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規定受理
就地整建及核發完工證明書等業務。
第 14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就地整建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第 15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建設處另定之,並由受理機關依式印製免
費供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