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建築開發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開發秩序 ,保護消費者權益,協助建築管理業務之推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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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凡於本縣轄區從事建築開發業,應加入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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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開發業領得建造(雜項)執照申報開工時應向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報備登記,並檢具該公會年度會員證書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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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應對業者入會、退會、規範事項及本縣轄區建 築開發之區位、總樓地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等,每半年 彙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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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建築開發業涉有海砂屋、輻射屋之紀錄者 ,應主動通知承造人、監造人加強監工及監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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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建築開發所發生之糾紛、紓困 及獎懲等事項,辦理成果應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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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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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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