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核定 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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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 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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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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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 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分隔者,不 視為同一宗土地。 個別申請興建農舍之毗連兩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 筆地號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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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取得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取得)與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限制。 前項土地登記時間與戶籍登記時間不能合併計算,應個別計算。 土地取得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原因者,其起算日期以該原因依法 發生法律效果之日為依據。 土地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其起算日 期以登記日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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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各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如附件二)。 三、申請人戶籍謄本。 四、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五、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六、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 執照影本。 七、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如附件三)。 八、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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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鄉(鎮、市)公所承辦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為辦理前項申請核定作業,承辦單位應依審查表項目核定後送本府備查。 前項核定,承辦單位得會同相關單位共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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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未盡之事宜,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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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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