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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419626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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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
理。
第 2 條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教育法人) ,指以舉辦符合本府主管業務之
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設立教育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其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 4 條
設立教育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5 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  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  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 聘事項。
六  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七  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6 條
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
第 8 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 9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 10 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置有監察人者,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       
二  董事須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  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監察人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  工作計畫之研訂、審核及推行。         
六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  合併之擬議。
十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2 條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13 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但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府
備查。
第 14 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
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如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 15 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
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 16 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
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 17 條
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
    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本府查明同意。
第 18 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
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 19 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
    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
    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
    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20 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將財務
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
告確定。
第 21 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變更,
並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
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
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縣。
第 23 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24 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第 25 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六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  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  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育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 26 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  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 27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
修正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
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