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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1: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09700393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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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暨所
    屬機關,除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外各項收入憑證(如各種戶政、地政
    、工商、衛生規費、公有房地租金、市場使用費、不動產監證費、違
    警罰鍰、工程受益費、稅捐單照及其他各項收入憑證)之印製、領用
    、保管、登記、稽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府及公所暨所屬機關,所需之各項收入憑證,概由本府及公所統籌
    印製發用。惟為因應業務需要,可由收入機關簽會本府財政處或公所
    財政課俟核准後得自行印製。
三、各項收入憑證印製後,除地方稅務局及簽奉核准自行印製之單位領用
    各項單照由該單位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號、登記、收發外,
    餘概由本府財政處或公所財政課,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
    號、登記、收發等事項(登記簿格式附表一)。
    自行印製保管各項單照之單位,於拓印編號時,應由該機關指派人員
    監督辦理。
四、本府及公所暨所屬機關,所需各項收入憑證印刷費,應按實編列年度
    預算。
五、請領各項收入憑證之單位或機關向本府或公所領用時,應先填具請領
    各項收入憑證領據(格式附表二)載明請領憑證種類、數量經由財政
    處或財政課核明發領,請領單位或機關並於各項憑證收到後,應分別
    點驗、登記,並將回單聯寄回憑查。
六、本府暨所屬機關或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機關請領收入憑證時,
    其手續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七、各機關經收款項人員,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隨時整理填具陳繳各
    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表(格式附表三)連同公庫收款憑單,陳
    送機關之會計人員及主管審核無訛後,妥為登帳。
八、各機關經辦人員應按月編送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格式附表四、
    五)二份,附憑單繳核聯(單位預算得由該單位會計室審核得免附送
    )及證明經收款項解繳公庫之憑證陳送本府或公所查核登記,月報表
    應於每月十日前編竣送出。
九、本府或公所接到所屬機關所送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收入憑證繳
    核聯及證明經收款項解繳公庫之憑證,應由財政處或財政課彙核登記
    保管。
    本府或公所對於領用單位編送之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應詳加審核,如
    發現領用單位所列作廢憑證數量過多或有異常之情形,應即通知領用
    單位追查原因,並得視情節由本府或公所指派人員至領用單位檢查所
    領各項收入憑證之保管及使用情形。
十、各機關遺失憑證,如係保管人員或填用人員及經收款項人員所遺失者
    ,應報經查明屬實准予登報聲明作廢通報核備,並應按情節予以行政
    處分。如係納稅義務人所遺失者,除底冊稅或租金規費部分准照補發
    稅單之手續辦理外,餘應按其工料十倍金額賠償。但發覺其中有舞弊
    情事時,仍須依法議處。
十一、各機關主管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
      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任日
      期,以明責任。
十二、違反第二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填用者,除刑事部分應移
      送司法機關法辦外,其應送各項報表遲延者,以怠忽職務論處。
十三、本要點自奉縣長核定後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