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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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建築物之使用及變更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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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物除原供農舍、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使用外,其變更使用在不改變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消防設備、防火避難設施行為且合於下列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規模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 屬同類同組使用項目更動者。 二 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B類第3組、D類第5組、E類、F類第2組、 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 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 三 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類第5組、F類第2組、F類第3組、 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 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 建築物各樓層變更為G類第2組、G類第3組使用且為非供公眾使用 範圍者。 五 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其使 用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 建築物各樓層變更為工廠使用,其使用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在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未達二百平方公尺或在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未達五百 平方公尺者。 前項所稱建築物使用類組,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訂之使用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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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合於前條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於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或立案登記時,檢附申請範圍未有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設 備,營業範圍絕不佔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設備、自用貯藏 室及其他公共設施,並願依法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 之切結證明。 合於前條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其 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或檢查不合規定者,應依建築法有關規 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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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仍應依消防法規定,逕向消防機關辦理。 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部分,仍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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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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