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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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中低收入戶審核認定標準、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列計。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依本法第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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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工作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依序核算,申請人主張收入計算
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最新年度薪資證明、失業證明或離職證明等相
關證明文件供審查。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包含租賃所得、
股利及利息所得等,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
申請人主張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供審查。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
款情形:
一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 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 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給付。
五 其他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或鄉(鎮、市)公所認
定之經常性收入。 |
第2-2條 |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
人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 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及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小額
投資資料計算。
三 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但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匯入資料者,以該資料呈現等值金額計算,如申請人主張金
額與現況不符,應檢附證券公司開立之客戶庫存餘額明細表及證券存
簿最近一年內頁明細,供鄉(鎮、市)公所及本府社會處重新審查。
四 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計算。
五 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金額計算,若民眾認為查調資料有差異,
得依申請人提出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六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汽車(含大型重型機車)價值
應予列計。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列計:
(一)車齡逾五年且汽缸排氣量未超過兩千立方公分。
(二)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且屬謀生工具。
(三)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
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載送家庭
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
(四)經社工查訪家庭狀況認有必要排除者。
七 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但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不在此限。
八 中獎所得獎金列為動產計算,列計方式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總額。但應計算人口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
,不在此限。
九 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醫療費、殯葬費、生活需要增加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均列入動產計算。但自法院判決中可查得實支實付者,
無須申請人另提相關單據,可逕予扣除該部分金額。
十 其他經鄉(鎮、市)公所及本府社會處認定為動產者。 |
第2-3條 |
申請人主張前條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 申請人主張財稅及查調之相關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依下列
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一)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公司已下市或下櫃,應完成股權拋棄之程序,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廢止、停業或歇業,應檢附相關
公文書供鄉(鎮、市)公所及本府社會處審查。
(三)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四)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
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汽車及重型機車計算價值,申請人得檢附二家車廠(商)蓋章證明
之估價單,以其平均值計算。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提供之資料
明顯不合理者,仍依本府所查調之財稅或相關資料認定。 |
第 3 條 |
本府應督導鄉(鎮、市)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辦理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年度調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作業程序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初審由 鄉(鎮、市)公所辦
理,本府就鄉(鎮、市)公所初審案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複
審及核定作業。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有遺漏申請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鄉(鎮、市) 公所仍應受理其申請。 |
第 4 條 |
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工作開始前十 五日,將調查表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公告,並由村(里)鄰長 通知轄區內合於本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 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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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書表及切結書。 二、全戶戶籍資料。 三、含申請人及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之財稅證明文件(財稅資 料得每週由公所將該轄申請者資料建檔後,由本府統一函請稅務機關 協助查調)。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郵局存簿影本。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他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 者,須經訪視調查人員依實際調查是否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後 認定,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切結書,並由村(里)長或鄰長證 明。 (三)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 (四)依本法第五條之三非有工作能力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應主動提供並據實告知所有應計算人口資料及概況(身分證 字號、姓名、戶籍地、職業、就學、年齡、婚嫁及是否領取其他津 貼補助、退休俸等)以供正確審核。 五、公費收容安置於機構者,若無家屬代辦低收入戶之申請,得由安置機 構相關人員或原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派員主動代其申請,得以 入住證明代替前三款所規定之應檢附文件。但仍應查調財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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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核認定程序如下: 一、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應檢附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申請表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後,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法第五條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列計申請者 家庭人口,協助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後交由村(里)幹事按戶實地調 查,並完成社會福利資訊系統初審作業後,再陳報本府辦理複審(如 應備妥之文件不齊或不實,本府將駁回申請)。 三、鄉(鎮、市)公所及本府辦理調查及審核人員除依本法規定計算戶內 應列計人口、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外,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據實審核 認定,以落實社會救助之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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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縣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以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審核,並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有案者為限。 二、低收入戶經核定後,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依核定扶助等級,主 動辦理生活扶助。 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直接匯入扶助對象之郵局帳戶,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等級給付。 四、為利本府辦理每月撥款作業,各鄉(鎮、市)公所應留意該轄低收入 戶戶內人口異動情形,並於每月十五日前修正、確認各類撥款清冊。 五、申請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之對象為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高中職以上正規學制學校之法定最低修業年限以內在學學生, 但延長修業年限、空中大學、進修補習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生,或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不予補助。 六、申請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十 月三十一日前檢具該學期已註冊完畢之學生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查核無 誤後由本府核發之。延遲繳交證件者得於補齊證件後予以補發。但不 得延至次年度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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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異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新增補列人口 應單獨填寫調查表,查調財稅,將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表等 資料檢齊並完成初審作業後再陳報本府複審。 二、新生兒得不需查調財稅及填寫調查表,由鄉(鎮、市)公所將其增列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人口,並報本府備查。 三、死亡、戶籍遷出本縣者,應廢止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該低 收入戶並自次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有溢領者應繳回溢領之生活扶助 費。 四、因情況緊急,由本府安置之列冊低收入戶人口,自安置當月起於次月 停發生活扶助費;安置事由結束返家後,於次月起開始發放生活扶助 費。 五、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全戶遷至本縣其他鄉(鎮、市)時,由原戶籍 地公所辦理異動,於社福資訊系統執行遷戶籍功能,並將調查表等原 始資料送交遷出地公所,副知本府。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 所得再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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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應編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統計表,並於限期內陳報衛生福利部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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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 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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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經 查明後應撤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要求繳回已領之救助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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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就業服務、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相 關措施之規定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二點五倍者,仍保 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最 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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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 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本府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參與措施期 間(含自行求職),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二點五倍者,仍保 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保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 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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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 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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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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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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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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