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看護補助: 一、設籍彰化縣之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住院者。 二、設籍彰化縣之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住院者。
|
第 3 條 |
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須每月自行負擔看護費用累計超過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計超過五萬元以上。 |
第 4 條 |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經醫療院所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或家屬無法提供看護者 ,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其 主要診斷疾病名稱包括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慢性支氣管炎、腎結石、尿 管結石、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消化性潰瘍、胃炎、十二指腸炎、肝硬 化、肝炎、暈眩症、腎炎及腎病變、尿路感染、自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 心臟病、腦震盪、顱內損傷、無併發症之頭蓋傷、軀幹挫傷、膝腿(大腿 除外)及踝之外傷等其他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者。 前項傷病住院看護,以在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
第 5 條 |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條第一款者,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
二、屬第二條第二款者,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九百元。
前項補助,除以專案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者外,由本府經郵局逕撥匯至申
請人帳戶。
第一項第一款,每人每一年度傷病看護補助以十八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每人每一年度傷病看護補助以九萬元為限。 |
第 6 條 |
本辦法申請看護補助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齊下列表件逕 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 (一)全戶戶籍謄本。 (二)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須由醫師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及入、出院日 期)、看護費用收據正本(須由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蓋 章證明)、看護執照或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 (四)申請人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五)申請人如其費用已由他人代墊,欲由代墊者領取補助款,應檢附切 結書及代墊者之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二、未檢附前款表件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惟第一目及第二目不在此限, 得由本府主動調查,免通知其補正。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本府核定。 四、申請人因故須由他人代理申請者,以其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得由 村(里)幹事或社工員代為申請。
|
第 7 條 |
申請看護費用者應以具備僱用看護行為及支付僱用費用為要件,另同居共 同生活親屬或互負扶養義務人間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不符僱用看護並支付 看護費用要件,故不得提出申請;如由外籍看護工看護者,亦不得提出申 請。
|
第 8 條 |
申請人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本府應即停止補助, 並追回已領之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並於發現後三年內不得 再申請本補助。
|
第 9 條 |
本縣查獲之路倒病人或遊民身分無法查明者,比照低收入戶資格由本府逕 行補助。
|
第 10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如當年度預算用罄,得停止辦理或 酌減補助,以確保財政之穩健與彈性。
|
第 11 條 |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