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案件之被害人,準用本辦法申請原則補助。 |
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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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設籍彰化縣。
二、實際居住彰化縣之非本國籍人士。
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得代
理申請。但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為被害人所受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時,不得代理被害人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前項所稱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機構或人員係指醫療機構、社福機構團體、
律師、社會工作師(員)、心理輔導專業人員及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專業人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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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驗傷與採證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五、其他經本府評估認有必要之費用。
同一案件重複申請前項各款者,補助總額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為限,必要時得另申請專案補助。
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機關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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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醫療、驗傷與採證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得申請補助掛號費、開立驗傷診斷書、避
孕、性病篩檢費及其他與性侵害案件相關之醫療費用,同一事件被害
人最高補助以五千元為上限。
二、未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標準補助。
其他經本府評估認定有必要者,得申請專案補助,每案以一萬元為上限。 |
第 6 條 |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其補助項目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相關心理復健費用。。
二、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定辦理。
三、由相關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輔導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心理復健費:每小時最高一千六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
限。
(二)夫妻、家族心理復健費:每小時最高二千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限。
(三)團體心理復健費:每小時最高補助一千元,每次以三小時為上限。
前項每案每年最高合計補助三十小時,如遇特殊情況且經本府評估確有必要者,得專
案申請延長。
接受第一項心理復健者逾約定時間十五分鐘仍未抵達,輔導人員應於
紀錄表註明,該次費用折半支給補助,至多以三次為限。 |
第 7 條 |
訴訟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二萬元。
二、每案第二審或第三審最高各補助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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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律師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諮詢費用:每案最高補助五千元。
二、撰狀費用:每案最高補助一萬元。
三、委任費用:每案偵查階段及每審級最高補助五萬元。 |
第 9 條 |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依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補助標準,每人補助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第 10 條 |
本辦法各項補助申請期限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應於就診、治療、諮商或輔導結束後三個
月內提出申請。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申請,應於訴訟、諮詢或委任之日起,至判刑
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
三、緊急生活扶助費用,應於緊急扶助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各款之申請方式及應備證明文件,由本府執行單位另定之。 |
第 11 條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撤銷補助: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
二、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補助。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之資料。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辦法各項補助。
前項受領金額,經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2 條 |
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經社會工作師(員)評估有需要時,準用本辦法,得申請心理復健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經本府評估認有補助必要之費用。 |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